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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07 刑事判決 科刑法條 統計 |
法律 | 條文 | 件數 |
刑法 | 699 | |
公共危險罪
傷害罪
第284條第1項 傷害罪 2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免訴,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近新仁路2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鄒騰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鄒騰仁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於100年2月2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00年9月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100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9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0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全案卷宗屬實,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時間即1年2月又29日期間,共計為6年2月又29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0年2月2日起算為6年2月又29日,又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7月2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pre></bod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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