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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08 刑事判決 科刑法條 統計 |
法律 | 條文 | 件數 |
刑法 | 995 | |
公共危險罪
傷害罪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3項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5
原判決撤銷
丙OO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乙OO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戊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偵卷第65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辛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偵卷第65頁及第66頁反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9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偵卷第66頁反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14000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偵如偵卷第67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16000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000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偵如偵卷第67頁反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19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偵卷第68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22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偵卷第68頁反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24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000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偵卷第69頁反面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沒收
27000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000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咖啡包10包,雖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元智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惟業據同案被告林元智於偵查中供稱:伊帶警察去草叢時,沒有找到10000放的假毒品咖啡包的袋子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偵查卷第7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林元智當日無攜帶咖啡包前往等語(見本院卷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咖啡包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同案被告O元智所有,用以供其與被告聯繫本案交付咖啡包事宜之用,而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非該手機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手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決,於同案被告O元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爰不再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一併指明
乙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盜罪
偽造文書印文罪
賭博罪
妨害自由罪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毀棄損壞罪
侵占罪
殺人罪
妨害公務罪
妨害風化罪
偽證及誣告罪
妨害秘密罪
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妨害性自主罪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瀆職罪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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