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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05 刑事判決 科刑法條 統計 |
法律 | 條文 | 件數 |
刑法 | 989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77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29 | |
商業會計法 | 8 | |
著作權法 | 7 | |
稅捐稽徵法 | 7 | |
藥事法 | 7 | |
商標法 | 6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5 | |
銀行法 | 4 | |
第125條第1項後段 罰則 2
一,張峻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張峻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OO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己OO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O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戊OO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戊OO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己OO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O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庚OO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
辛OO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
壬OO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9000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十,10000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十一
乙OO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丁OO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十二,參與人台灣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捌仟貳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應發還予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
一,張峻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張峻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OO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己OO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OO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戊OO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戊OO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己OO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己OO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庚OO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
辛OO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八
壬OO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9000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十,10000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十一
乙OO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
丁OO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貳仟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元應發還予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十二,參與人台灣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捌仟貳佰陸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應發還予附件三所示之被害人,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法官洪毓良法官O明慧以上節本證明與正本無異,本判決全文詳如附件光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書記官陳素徵</pre></bod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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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3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 3 | |
戶籍法 | 3 | |
懲治走私條例 | 2 | |
洗錢防制法 | 2 | |
護照條例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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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1 | |
性騷擾防治法 | 1 | |
期貨交易法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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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 1 |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1 | |
民用航空法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