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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04 刑事判決 科刑法條 統計
 
法律條文件數
刑法97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1
廢棄物清理法14
銀行法12
洗錢防制法10
第14條第1項 A 6
第15條 A 1
第14條 A 1
第15條第4項 A 1
第15條第40項 A 1
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OO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甄菊」所指示,在新北市林口區全家超商新都店,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黃宏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1月7日17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明洞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名義,向莊稚煒詐稱:購買商品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其後又假冒郵局專員,要求莊稚煒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使莊稚煒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53分,19時40分許,先後匯款23,456元,29,985元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二)於106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名義,向張哲維詐稱:發現之前詐騙張哲維之人頭帳戶,將有郵局客服人員說明交還詐騙損失金額云云,其後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名義,要求張哲維操作提款機,以完成後續退款手續,使張哲維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新光銀行帳戶
(三)於106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網路賣場SARA之財務管理人員名義,向葉雅婷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路時,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該筆交易以免重複扣款云云,其後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名義,要求葉雅婷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葉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5分許,21時44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四)於106年11月7日21時許,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三民書局客服名義,向許祥益詐稱:購買商品有誤,會持續扣款,需至ATM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許祥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1時34分許,匯款5,999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五)於106年11月7日,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Mdmmd客服名義,向王姿懿詐稱:購買商品有誤,會持續扣款,需至ATM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王姿懿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30分,21時48分許,匯款29,989,3,989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二,證據:(一)被告甲OO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哲維,莊稚煒,王姿懿,許祥益,葉雅婷之指訴
(三)被告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兆豐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寄件繳費明細各1份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各2紙
(五)並補充說明如下: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FB上面有看到線上博奕的訊息,我提供帳戶給對方,他會定期給我回饋金,我看到訊息後有加對方的LINE,回饋金1個月說要給3萬元,但分6期1次給5千元,5天給付1次,106年10月30至31日間我看到這個訊息,我在106年11月2日下午在林口新都店全家便利商店寄給對方等語
2.邇來,以網路或電話詐騙,佯稱他人網路購物操作失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被告亦知悉之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3.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有4,5年之工作經驗,現擔任床墊銷售業務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出借,郵寄帳戶之對象,均係在網路上結識或輾轉得知者,此等人借用帳戶之目的,本來就啟人疑竇,且被告對「邱甄菊」,「黃宏恩」,未曾見面,亦無信任關係,對此不可能完全沒有懷疑
再參酌被告於得知兆豐銀行帳戶發生異狀後,立即向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查詢有沒有匯錢進來,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請被告前往派出所並撥打165報案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出借時應已意識到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且有可能遭查緝,最終仍決定冒險一試,足見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其兆豐,新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分別再經彰化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而彰化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406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係被告甲OO於106年11月2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莊稚煒,王姿懿,許祥益之用,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案審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葉雅婷之用,已提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案審理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三)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化地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論被告涉犯洗錢罪,但犯罪事實欄均已分別提及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故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並變更法條
被告以一個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自陳學生時期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屬於邊緣性智能到輕度智能不足間之水準,被告可能受到自身認知功能侷限之影響,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可能相對於正常人來說較為偏差,但整體而言被告可能未達完全無判斷力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於107年6月20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認尚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正值輕壯年,自承係因需要繳納卡費及儲蓄險,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暨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其修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性質上本屬自告訴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本案犯罪情節,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取得任何對價等語,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基此,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庸沒收
2.被告甲OO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業予凍結,無法繼續使用,已不具危險性,且存摺,提款卡功能僅為金融交易之用,可隨時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故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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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8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
商業會計法7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6
藥事法6
證券交易法5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5
性騷擾防治法4
公司法4
商標法4
森林法3
職業安全衛生法2
水土保持法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
懲治走私條例2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2
區域計畫法2
稅捐稽徵法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
空氣污染防制法2
政府採購法2
個人資料保護法1
第41條第1項 罰則 1
戶籍法1
第75條第3項 罰則 1
貪污治罪條例1
第6條第1項第4款 A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
第38條第1項 罰則 1
家庭暴力防治法1
第61條第1項 罰則 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
第29條第1項 罰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