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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9 刑事判決 科刑法條 統計
 
法律條文件數
刑法9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3
著作權法1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
藥事法8
稅捐稽徵法7
森林法6
商業會計法6
第71條第1項 罰則 5
甲OO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一)查被告甲OO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該次法律之修正變更僅係就該條第3項有關稅務稽徵人員違反同法第33條之規定部分予以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均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經查:被告身為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屬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謝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謝大哥」開立共8紙不實發票交付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謝大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1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擔任大西洋公司負責人期間止,基於共同之單一犯意,推由「謝大哥」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大西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卻罔顧稅捐公平,竟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其態度尚可,復參該公司係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謝大哥」之人實際操控,被告尚非立於主導地位,並衡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達新臺幣25萬0,006元,暨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共自「謝大哥」處取得15萬元之不法所得等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處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擔任大西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共自「謝大哥」處取得15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未經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緝字第719號被告甲OO男48歲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
甲OO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擔任大西洋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大西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任職期間,由甲OO領用大西洋公司之發票後,再交由「謝大哥」接續以大西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共計8紙與波綺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104元,波綺有限公司持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波綺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5萬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大西洋公司歷次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15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檢附之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2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5677號函,大西洋公司之101年7月23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23日查訪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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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凡無罪,所取得未扣案之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OO被訴部分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OO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丙OO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丁OO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戊OO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OO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共參罪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處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OO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第71條第5項 罰則 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5
貪污治罪條例4
懲治走私條例4
商標法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性騷擾防治法3
家庭暴力防治法3
水土保持法2
證券交易法2
公司法2
個人資料保護法2
區域計畫法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
第107條第1項 罰則 1
人口販運防制法1
第31條第1項 罰則 1
電信法1
第56條第1項 罰則 1
洗錢防制法1
第14條第1項 A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
第79條第1項 罰則 1
建築法1
第95條 罰則 1
就業服務法1
第63條第1項後段 罰則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
第3條第5項 A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