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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3 刑事判決 科刑法條 統計 |
法律 | 條文 | 件數 |
刑法 | 720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246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17 | |
藥事法 | 13 | |
銀行法 | 5 | |
第125條第1項前段 罰則 3
甲OO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OO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OO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明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OO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OO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OO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明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OO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OO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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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4 | |
森林法 | 3 | |
陸海空軍刑法 | 3 | |
證券交易法 | 2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2 | |
水土保持法 | 2 | |
農會法 | 2 | |
性騷擾防治法 | 2 | |
商標法 | 2 | |
懲治走私條例 | 2 |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2 |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2 | |
商業會計法 | 1 | |
職業安全衛生法 | 1 |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1 |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1 |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1 | |
戶籍法 | 1 |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1 | |
公司法 | 1 | |
建築法 | 1 | |
就業服務法 | 1 | |
區域計畫法 | 1 | |
廢棄物清理法 | 1 | |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1 | |